黑河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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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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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季学君
黑河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协作机制
第一条各级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条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在案件移送、案情通报和信息共享方面建立高效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提前介入。
第四条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可能构成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相关执法办案数据、执法司法信息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案件时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条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要加强舆情研判,统一发布信息,正确引导舆情,确保社会稳定。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强化业务能力培训,通过联合集中培训、相互派员参与培训、典型案例剖析等形式,重点加强案件调查取证、移送办理、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培训,提升办案水平。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八条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并按照规定作出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及移送材料清单,并将附送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审查,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退回所有案件材料。
立案决定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退回案卷材料。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对公安机关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3 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和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 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抄送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 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意见。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的,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提出检察意见。
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案件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并按照规定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
对事故调查报告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五)消防责任事故案件;
(六)失火案件;
(七)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
(八)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九)危险作业案件;
(十)非法经营案件;
(十一)非法采矿案件;
(十二)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案件;
(十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
(十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
(十五)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件;
(十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件;
(十七)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工作部署,逐步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应急管理执法部门,包括应急管理部门、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